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行政,提高执法的透明度,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信息中心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意见》(新政办发〔2019〕63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信息中心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新政办发〔2019〕93号),结合我委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委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我委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处室、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单位和受我委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履行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我委行政执法机构通过一定的社会公众可以知晓的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示有关行政执法信息,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 我委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主动、全面、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我委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公示我委行政执法主体的名称、具体职责、内设行政执法机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等;
(二)执法依据。公示我委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事项清单;
(三)执法权限。公示我委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职权范围;
(四)执法流程图和程序。公示我委行政执法的具体程序,包括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
(五)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示我委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六)行政执法服务指南。公示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受理条件、优惠政策、申请材料清单、收费标准、办理时限、责任追究、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网址、邮箱等,以及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七)行政执法人员名单。包括行政执法人员姓名、性别、职务、行政执法证件号码、执法范围及有效期等。
第六条 我委行政执法事中公开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人员身份: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行政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二)当事人权利义务:主动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行政执法事由、行政执法依据、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申请回避、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救济途径和依法配合行政执法等法定义务,并出具有关行政执法文书;
(三)委政务服务窗口:主动公示行政许可项目名称、依据、实施主体、受理机构、条件、数量、办事程序和实施期限、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目录、申请书材料示范文本、许可决定、监督部门、投诉渠道、是否收费以及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理进度状态查询等内容。
第七条 我委行政执法事后公开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单位名称、行政许可相对人、行政许可决定书编号、许可类别、许可项目、许可时间、有效期限等;
(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权利告知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等;
(三)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相对人、行政强制措施类型、行政强制措施事由、强制措施依据、强制措施内容等;
(四)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实施主体、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抽查内容、存在问题以及整改情况;
(五)上一年度我委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
(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后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八条 我委行政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行政执法决定自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 我委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公示可以采取公示行政执法信息摘要,或者行政许可决定、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决定、行政检查结果等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的方式。
公示行政执法信息摘要的,应当公示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案件名称、当事人姓氏或者名称、案件事实、法律依据、执法决定、执法主体名称、日期等。
第十条 我委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公示时,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一)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自然人名字;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隐去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 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五)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决定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由行政执法机构及时将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决定的作出机关、文号、日期、内容等相关信息进行变更公示。
第十三条 我委行政执法相关内容公示载体包括:
(一)我委门户网站平台(http://www.xjdrc.gov.cn);
(二)传统媒体。利用自治区内主流报刊、广播、电视等传
统媒体,公示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三)办公场所。在我委办公楼、自治区政务服务大厅电子显示屏、信息公开栏等,公示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我委行政执法公示信息的发布主体按照“谁执法,谁发布”的原则确定。我委行政执法机构要明确一名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发布本机构行政执法公示信息。
第十五条 我委行政执法事前公开程序包括:
(一)由我委各行政执法机构结合自治区“放管服”改革推进方案、营商环境整治方案和权责清单、罚没清单、监管清单、收费清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等,编制《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报法规处审核后予以公示;
(二)由我委各行政执法机构编制我委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和行政执法服务指南,进一步明确具体操作流程和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优惠政策、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救济途径、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报法规处审核后公示;
(三)我委行政执法人员清单,由我委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公布和更新,实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公开透明,网上可查询,随时接受群众监督,方便群众办事;
(四)因新颁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我委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述程序及时更新行政执法相关公示内容。
第十六条 我委行政执法事后公开程序如下:
(一)按照《关于印发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新政办发〔2016〕17号)和《自治区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实施方案》(新政发〔2020〕3号)的要求,对抽查结果正常的市场主体,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对抽查有问题的市场主体,区分情况依法做出处理并向社会公示。
(二)各类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在互联网上公开满1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满3年,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行政管理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已经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十七条 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反映我委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由相关行政执法机构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的,应当及时更正,并认真分析产生错误的原因;如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移交机关纪委处理。
第十八条 我委法规处开展对行政执法机构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及时将监督检查情况报送委绩效办,作为年底绩效考核的重要参考。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执法
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促进我委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信息中心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意见》(新政办发〔2019〕63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信息中心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新政办发〔2019〕93号)的规定,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我委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处室、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单位和受我委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以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在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行为全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做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是指以纸质文件、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规范、客观、公正、全面、及时、准确的原则。执法人员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构应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执法全过程中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应当按照工作必须、厉行节约、性能适度、安全稳定、适量够用的原则,结合我委工作实际,配备音像记录设备、建设音像记录场所。
第六条 法规处牵头负责我委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各行政执法机构具体负责权限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公室和其他有关业务处室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应工作。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填写《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等文书送达申请人并予以记录。
行政执法机构可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对受理、办理过程进行拍照或录像,实时记录,并留存相应的纸质文书和视频记录。
对举报、例行检查发现、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违法事项进行初步审查,属于我委管辖且符合立案条件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依法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办相关程序。
《立案审批表》应载明启动行政执法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执法人员意见、行政执法机构意见和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意见。其中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还应载明法规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八条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名举报的违法行为,需要查处的,应当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行政执法机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举报人或向社会进行公示,并将相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构在进行调查、取证、现场询问时应当书面记录以下内容,并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
(一)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
(二)询问当事人或证人情况;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情况;
(四)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情况;
(五)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六)抽样取证情况;
(七)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申请回避的情况;
(八)举行听证会情况;
(九)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情况和专家评审情况;
(十)其他调查取证活动中应当记录的内容。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提供证据或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具体情况。
第十条 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但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机构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法定文书,复制、录音录像照相、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构进行音像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其他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现场执法活动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行为和音像记录的摄录重点等进行语音说明,并告知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正在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四条 需要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全程无间断记录的,音像记录应当自执法人员到达执法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离开执法现场时结束。
第十五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
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现场有关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受理行政许可事项的,作出的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应当记录申请事项及事由、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审核意见、领导批示意见等内容。
申请事项不需要行政许可或不属于行政执法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载明行政相对人名称、申请的时间和事项、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和法律法规依据、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执法机构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及日期。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一并告知听证的权利。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对需要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违法行为、处理依据、整改要求和期限。
对确需给予行政处罚的,按法定程序和格式制作《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和《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九条 在行政处罚决定中,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应当适时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做好文字记录,可根据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实施行政检查的,应研究制定检查方案,载明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时间、检查程序和工作要求等。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检查、随机抽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听证、行政强制、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应当进行音像记录。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应当进行全过程无间断音像记录。
检查发现问题的,下达整改通知,提出整改要求和期限。对检查中发现的容易引起争议的环节,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按照行政强制措施类型出具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载明行政强制对象、类型、事由、依据、强制措施内容等。对行政强制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三条 重大的行政执法决定应当附加法规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文字记录,载明法规处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经集体研究(讨论)决定的,应形成集体讨论记录。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送达执法文书前应制作《执法文书送达回证》,载明送达文书名称及文号、送达对象、送达时间、送达地点和送达方式,并由收件人、见证人及送达人员签字确认。并按照下列情况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二)邮寄送达的,留存邮寄凭证和回执;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三)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四)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决定书除外)的,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还应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五)委托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
(六)公告送达的,应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采取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构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二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强制执行的,应制作相应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第二十八条 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申请对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按“谁执法,谁保存”原则,由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保存。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现场执法记录设备的存放、维护、保养、登记、管理以及行政执法全过程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的使用、归档、保存。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执法机构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做到一案一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个人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专用存储器,并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执法人姓名等信息,长期保存。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水上、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或者我委指定的存储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我委24小时内予以储存。
第三十一条 执法音像资料的保存期限原则上不得少于2年,对于记录以下情形的执法音像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一)作为行政处罚证据使用的;
(二)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有阻碍执法、妨害公务行为的;
(三)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四)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执法活动。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构不得剪接、删改原始音像记录,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音像记录。
第三十五条 我委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须经行政执法机构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并填写《调取证据通知书》后,方可调用。任何个人不得私自调用已归档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非我委人员需要调取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须经行政执法机构同意后报我委主要领导批准,并填写《调取证据通知书》后,由相关执法部门提供复制信息,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构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我委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八条 我委行政执法机构人员应当规范执法行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不得阻止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在不妨碍执法情况下的合法监督。
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阻挠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进行音像记录,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大行政执法
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信息中心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意见》(新政办发〔2019〕63号)《自治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新政办发〔2019〕93号)的规定,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我委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处室、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单位和受我委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构)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法规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 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当事人重大权益,可能
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行政许可决定;
(二) 按一般程序对行政相对人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强制决定的;
(三) 需经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 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 行政执法决定对第三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
(六)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是作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法规处审核或者经法规处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五条 委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决定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至少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定时限届满前3个工作日,特别重大的执法决定,应当至少在法定时限届满前5个工作日将下列材料提交法规处进行法制审核:
(一)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二)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
(三)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四) 相关证据资料和法律依据材料;
(五) 经听证程序的,应提交听证笔录;
(六) 经评估、鉴定程序的,应提交评估、鉴定报告;
(七) 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法规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行政执法机构在指定的合理时间内提交。
第六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 基本事实;
(二)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 行政执法主体及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 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 法规处收到行政执法机构送审的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回行政执法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符合条件,但缺少相关材料的,应当要求行政执法机构限期补充,逾期不补充的,予以退回。
第八条 法规处审核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人员不得少于2人,行政执法机关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 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 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合法;
(三)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
否适当;
(四) 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 是否存在超越我委职权范围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 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 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 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九条 法规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行政执法机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法规处在审核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过程中,必要时可以组织相关方面的专家、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协助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建议,也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研讨论证。
第十条 法规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我委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一条 法规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经委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因行政执法机构提交的送审材料不完整,需要补充的,自补充完整之日起开始计算审核期限。
第三方专业机构研讨论证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十二条 法规处审核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三份,一份报送委分管领导,一份连同案件材料回复行政执法机构,一份作为副卷归入行政执法案卷。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构对法规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规处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行政执法机构将双方意见报委主要领导处理。
第十四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规处审核后,行政执法机构提交委主任办公会议或专题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人员、法规处的审核人员以及审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及时予以纠正,并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其中,行政执法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来源的合法性负责,法规处对法制审核意见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